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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71号

高显杰、高玲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显杰,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积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杰,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谢家集区高达物资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谢家集区高达物资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显杰、高玲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结账单”上签字的仅有黄立权、孙敏两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项目的经理,也无公司的任何授权,该两人并没有代表公司结算、确认款项的权力,“结账单”系伪造而成,是无效的。不能以这份虚假的、无效的证据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进行约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高显杰、高玲以其与华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以实际履行完毕为由。要求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6月20日华汇公司与高达物资经营部签订的《结账单》明确约定:“由纠纷双方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供货所在地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华汇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允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穆春领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