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井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王安成、司广、闫冬梅、阎桂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利用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租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家园1号楼1-15-2等房间为办公地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代投资者在德国VARENGOLD银行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营业部,并以承诺每周返利6%-7%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推介会、组织授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经审计,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16000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证人戴某、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王安成等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亲属投资的款项共计369.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对于李某等人将643.8万元转到辉山营业部以及散户退款192.9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王安成、司广、闫冬梅、阎桂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利用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租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家园1号楼1-15-2等房间为办公地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代投资者在德国VARENGOLD银行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营业部,并以承诺每周返利6%-7%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推介会、组织授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经审计,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160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女儿向营业部投资约200万元;马某甲的亲属投资约100万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和平分局经侦大队给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要求其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013年7月23日21时许,马某甲来到新华派出所接受讯问,遂被抓获。2、合作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案王安成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马某甲担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负责人。3、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戴某、代强等投资者向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营业新民兴隆堡营业部投资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投资人戴某、马某乙等投资人通过辨认,能够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甲是新民兴隆堡营业部的负责人。5、审计报告,证实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16000元。6、同案王安成的供述,证实慧瀛祺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代投资者在外国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营业部,并以承诺每周返利6%-7%。7、证人王某甲、戴某、张某甲、吴某、马某丙、麻某、李某、马某乙、马某丁、王某乙、魏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投资人在兴隆堡营业部投资的详细经过。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成立新民兴隆堡营业部的经过及营业部的运营模式。9、李某等人的退款单据,证实李某等投资人将643.8万元投资款从马某甲处转投辉山营业部。10、投资单据,证实收款收据中显示客户为马某甲投资营业部89.4万元;交款人为董淼(马某甲女儿)投资营业部近105.6万元;显示交款人为马芬、马加继、马某乙、马桂凤、赵晶、马某丁、王某甲、邢影、王某乙、马永芹、邢野(马某甲的亲属)投资95.4万元。11、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结伙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亲属投资的款项共计369.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王安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审计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民兴隆堡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1.6万元,其中显示客户为马某甲及马某甲的亲属在该营业部投资共计约3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案王安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新民兴隆堡营业部负责人,对于同案王安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1.6万元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该营业部吸存的全部数额即1581.6万元,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犯罪总额中扣除马某甲及其亲属投资的部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投资人李某等人将643.8万元转到辉山营业部以及散户退款192.9万元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中现有证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既遂,故对于投资人的转投行为和投资人的返款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及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