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吉隆铁路运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太阳升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久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吉隆铁路运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太阳升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久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法执指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宝君。被执行人: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被执行人:大庆市吉隆铁路运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刚。被执行人:大庆太阳升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被执行人: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康健。被执行人:内蒙古久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财。被执行人李国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吉隆铁路运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太阳升石化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久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决定,本案指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实行统一管理工作的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字第224号执行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泽慧代理审判员 郑宏伟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