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负责人蒋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孟静,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恩琴,女,1985年10月9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罗孟静、罗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孟静、罗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7月2日,我行与罗孟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罗孟静向我行贷款3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与罗孟静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罗孟静自有房屋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罗孟静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3921.64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21270.83元、罚息1714.54元和复利1339.25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按月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16元;原告在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罗孟静、罗恩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罗孟静(借款申请人)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本人声明栏主要载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有的上述财产为借款申请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罗恩琴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及抵(质)押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罗孟静在抵(质)押人签字处签字。同日,工行江北支行(贷款人)与罗孟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曾令会的工商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农贸市场南侧X号X-X-X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嗣后,工行江北支行与罗孟静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登记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工行江北支行将30万元支付至前述曾令会银行账户,罗孟静确认起息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贷款发放后,罗孟静未全面履行义务,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还款。2015年7月17日,工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罗孟静、罗恩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工行江北支行为追偿本案欠款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2016元。庭审中,工行江北支行称截至2015年12月8日,罗孟静累计拖欠利息21270.83元、罚息1714.54元、复利1339.25元,该欠款均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正常计息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孟静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罗孟静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工行江北支行有权以诉讼方式向罗孟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工行江北支行要求罗孟静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2016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罗孟静承担。罗孟静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工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在罗孟静未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工行江北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罗孟静、罗恩琴系夫妻,且罗恩琴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中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对工行江北支行要求罗恩琴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孟静、罗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53921.64元;
二、被告罗孟静、罗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1270.83元、罚息1714.54元、复利1339.25元;
三、被告罗孟静、罗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30%按月计收);
四、被告罗孟静、罗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12016元;
五、若被告罗孟静、罗恩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罗孟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农贸市场南侧X号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04元,由被告罗孟静、罗恩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交纳,被告罗孟静、罗恩琴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