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川,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丁翔花,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李军川,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刘春云,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李天武,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李秀林,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上诉人李秀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原审被告丁翔花、李军川、刘春云、李天武、李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秀川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川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秀川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秀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