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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方洪兴、陈巧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方洪兴,陈巧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洪亮,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方洪兴。被告:陈巧花。被告:王湘信。被告:黄安乐。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湘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方洪兴、陈巧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洪兴、陈巧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22874.21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逾期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欠息合计为585022.73元,本息合计为4007896.94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方洪兴、陈巧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嘉信公司、王湘信、黄安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9日,被告方洪兴、陈巧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洪兴、陈巧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7××75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方洪兴在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385万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洪兴、陈巧花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24日,被告方洪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单笔)》、被告王湘信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意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安乐在《个人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确认处签字,同意对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处分其与保证人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2013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方洪兴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偿还部分利息10737.09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5.85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92.18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2033.61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方洪兴欠借款本金3422874.21元,期内利息86541.06元,逾期利息600072.5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891.22元。另查明,被告方洪兴、陈巧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安乐、王湘信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抵押权利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洪兴、陈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422874.21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86541.06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计600072.5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5891.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6541.06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方洪兴、陈巧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385万元为限;三、被告王湘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安乐以其与被告王湘信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方洪兴、陈巧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