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丛作鹏,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丛树仁,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朱雪骄,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81200019919),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世国,总经理。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200009945),住所地威海市环海路。法定代表人朱雪骄,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作鹏与被告朱雪骄、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树仁,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恩泽、辛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骄、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作鹏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雪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雪骄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朱雪骄已按约给付了7月11日至8月10日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雪骄偿还借款120万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朱雪骄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至2015年10月才提供借款,而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破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雪骄、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朱雪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雪骄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朱雪骄出具付款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7月11日威海绿洲房地产公司朱雪骄经手借丛作鹏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由宗作鹏直接付给:戚寿强肆拾万元整。付给丛宏达伍拾万元整。付给邓新娜叁拾万元整。请丛作鹏按此付款清单付款。同日,被告朱雪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丛作鹏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所借款按2015年7月11日所签《备忘录》明细由丛作鹏直接付给各债权人。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雪骄分别与戚寿强、丛宏达、邓新娜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朱雪骄所欠三人的债务肆拾万元、伍拾万元、叁拾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付给戚寿强欠款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付给丛宏达欠款50万元及利息6.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付给邓新娜欠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朱雪骄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9月24日,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公司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雪骄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直接付款给戚寿强、丛宏达、邓新娜,同时原告与朱雪骄及戚寿强、丛宏达、邓新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欠款义务,后原告向戚寿强、丛宏达、邓新娜付款时支付了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故应当认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已经履行了向朱雪骄支付借款的义务。朱雪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朱雪骄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雪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雪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4%计算支付);
二、被告威海锦祥乐康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