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朱照明与杨志军、华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明,杨志军,华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朱照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庆。被告杨志军,居民。被告华德成,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杨志军称做生意向原告二次借款27000元,被告华德成作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杨志军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华德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军由被告华德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借款7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20000元,共计27000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朱照明人民币柒仟元小写(7000元)借款人:杨志军担保人:华德成2013.2.26日”,“今借到今借到朱照明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杨志军担保人:华德成2014.2.15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军由被告华德成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有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志军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德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照明给付借款27000元。二、被告华德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