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在太康县华联驾校训练场内练车时,因倒车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王某用拳将刘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在太康县华联驾校训练场内练车时,因倒车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王某用拳将刘某的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刘某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