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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岳某某与杨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岳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岳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岳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市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上诉人孔某、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梁赛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孔某与岳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9年12月生育一女崔某某、1999年8月生育一子岳某某。2003年,岳某乙与杨某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在合肥租房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岳某丙,2010年4月12日岳某乙与被告杨某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3月28日,岳某乙、杨某按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当涂路银领时代花园×室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杨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总价款519305元,首付款104305元,银行贷款415000元)。2012年1月17日,岳某乙因意外事故死亡。2013年3月21日,杨某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崔某某、岳某某,诉称要求对杨某与岳某乙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当涂路银领时代花园×室房产进行分割。2013年5月28日,孔某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追究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该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并将上述杨某起诉的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3月2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后该院以杨某诉请的法定继承纠纷缺少必须具备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至该院,请求确认位于合肥市当涂路银领时代花园×室房屋属于岳某乙和杨某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4《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的民事诉状、《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55号案件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原判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杨某与岳某乙同居后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原告提供的相关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杨某自己诉讼时的诉状及住房借款合同均证实系岳某乙与杨某共同购买合肥市当涂路银领时代花园×室房屋,被告杨某在举证期内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否认,也未举证证明岳某乙与其对此房产权有特殊约定的证据,故该房屋产权应属岳某乙与杨某共同所有。原告的确认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合肥市当涂路银领时代花园×室房屋属于岳某乙和杨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承担。杨某上诉称:1、岳某乙共有岳某某、崔某某、岳某丙三个子女,一审在没有通知全部利害关系人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虽是上诉人与岳某乙同居前购买的,购房款是上诉人的弟弟代上诉人支付的,按揭款也是上诉人家人代付的。贷款按揭合同列岳某乙为共同借款人仅因支付首付款后办理按揭时双方登记结婚,按银行的要求办理。因双方被认定为重婚,故上诉人同居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应属杨某个人财产。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孔某、岳某某二审答辩称:1、岳某乙与杨某重婚同居期间,岳某乙以上诉人杨某名义购买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为其一人所有。故原判认定涉案房产属岳某乙与杨某共同共有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是确认案涉房产的归属,而非确认各自份额的诉讼,岳某乙的三个子女不参与诉讼不会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确认产生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某提供下列证据:1、岳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岳某丙是杨某与岳某乙女儿;2、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证实涉案房屋系杨某个人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收据、交通银行小票、完税证明、证实,以证实涉案房屋是杨某个人购买,购房款系杨某个人出资;4、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与岳某乙不是夫妻关系,婚后杨某缴纳的房屋按揭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孔某、岳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即已存在的,上诉人杨某在原审未予举证,放弃了举证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诸多证据表明,杨某与岳某乙于2003年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杨某无收入,所有经济来源均是岳某乙。故杨某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而非遗产继承诉讼,崔静静、岳某丙不参与本案诉讼不会影响案涉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故上诉人关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与岳某乙同居后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孔某、岳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相关生效判决书、杨某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遗产继承诉讼时的诉状及住房借款合同均证实涉案房屋系岳某乙与杨某共同共有,杨某在二审虽出具杨道成、李丰贤出具的证明,但因证言内容与无利害关系人孙帮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董帮杨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该二人与杨某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属岳某乙与杨某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李 彧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