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亚波与陈锦棠、广州昱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波,广州昱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梁亚波,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昱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何立荣被告兼被告广州昱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棠,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荣、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亚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陈锦棠、广州昱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昱洋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波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兼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棠、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波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锦棠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兴县稔村镇中学往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6时15分行驶到新兴县稔村圩镇胜兴建材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梁亚波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1号A《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亚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4天。2015年4月2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99047.44元(其中新兴县人民医院39089.74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0035.5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51986.2元,购买药品神经节苷脂、肠内营养混悬液等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19600元(100元/天×152天+100元/天×44天);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63870元(雇请护工支出35470元+100元/天×152天+100元/天×88天+100元/天×44天)];5、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4634.96元(26185.1元/年÷365天×204天);6、交通费1685元(1628元+车辆管理费57元);7、其他医疗辅助费6041.4元(购买接尿器、毛巾、纸巾等支出);8、残疾赔偿金42859.6元(12245.6元/年×70%×5年);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损失合计499638.4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直接赔偿120000元,余下部份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被告陈锦棠过错承担80%责任,即303710.72元。事故后,被告陈锦棠已垫支了49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支了913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16341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406.72元;三、被告陈锦棠、昱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事故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1360.64元,请法庭审核其他被告垫付的情况。三、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7月1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该入院诊断为:肛瘘并感染、高血压病,本次治疗是原告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无因果关系,医疗费21404.1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使用自费药的费用亦应予扣减。四、对于原告自费购买的药物,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应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陪护是两人,其中住院14天的陪护是一人,保险公司请法庭按照医嘱的陪护人数按每天80元计算,并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予以认定。六、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为宜。七、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八、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年龄较大,并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餐费不予支持。被告陈锦棠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49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陈锦棠是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私事借用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其他意见和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锦棠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兴县稔村镇中学往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6时15分途经新兴县稔村圩镇胜兴建材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梁亚波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1号A《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梁亚波横过道路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但梁亚波没有使用,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借。认定陈锦棠负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亚波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肺挫伤、肺部感染;3、左面部、颈部挫伤;4、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高血压病3级等。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9089.74元,2014年11月6日出院转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头皮血肿;5、肺部感染;6、全身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3级。住院46天,期间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同一天继续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当天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肢体偏瘫等。住院5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817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756.1元,2015年3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当天再次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015年4月11日出院。计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35.5元。2015年5月2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亚波评定其颅脑损伤引起左侧上、下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亚波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继续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肛瘘并感染;2高血压病;3、颅外伤术后后遗症期。住院4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015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413.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97.4元。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499638.4元。由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直接赔偿120000元,余下部份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被告陈锦棠过错承担80%责任,即303710.72元。扣减被告陈锦棠已垫付的49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的913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163410.72元。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406.72元;三、被告陈锦棠、昱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提起诉讼后,产生了新的损失,故增加诉讼请求19852.4元(其中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费1197.4元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672元,护理费17550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费396元,餐费64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为15881.9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计至2015年10月27日,购买神经节苷脂、肠内营养混悬液等药品花去8608元;购买接尿器、座便椅、护理床、助行器、护理垫等医疗辅助用品花去5888元;花去交通费1522元。计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花去医疗费合计292308.34元[新兴县人民医院39089.24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0035.5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51986.2元+出院后门诊1197.4元]。计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共住院194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工作。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需2人陪护期间由其儿子梁权荣及其女儿梁权芳轮流陪护。梁权荣是***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800元;梁权芳是城镇居民,从事建筑业。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叫翁玲,陪护费每天130元,陪护5天,支付护理费650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陪护费每天100元,陪护106天,支付护理费10600元;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叫谢木森,陪护费每天150元,陪护105天,支付护理费15750元。原告出院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9日至10月31日,合计157天,原告需1人陪护。再查明,被告陈锦棠是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被告陈锦棠因私事借用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发生事故。昱洋食品有限公司为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锦棠已垫付了49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91360.64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纳税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购买药品和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锦棠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兴县稔村镇中学往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6时15分途经新兴县稔村圩镇胜兴建材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梁亚波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亚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1月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计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新兴县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医疗费及药品费合计300916.34元(292308.34元+8608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7月1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1404.1元的意见,原告该次因肛瘘并感染、高血压病、颅外伤术后后遗症期入院治疗,而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左侧上、下肢体偏瘫、长期卧床,是引发肛瘘并感染等疾病的诱因之一,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相关自费药部分的意见,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证实原告使用了自费药、非医保用药,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但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发票、收据证实的为5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辅助器具费643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梁亚波已年满74周岁,其请求误工费14634.9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住院194天,其中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为1150元[雇请护工650元(5天×130元/天)+家属护理500元(5天×100元/天)];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79天、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15800元[雇请护工7900元(79天×100元/天+家属护理7900元(79天×100元/天)];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5天,其中54天为1人陪护、51天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20850元[雇请护工8100元(54天×150元/天+雇请护工7650元(51天×150元/天)+家属护理5100元(51天×10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计至2015年10月31日,护理天数为157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算,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560元(157天×8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50360元。原告为四级伤残,定残时74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859.6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新兴县到广州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152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餐费6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四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确实会对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4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陈锦棠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30091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503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888元;6、残疾赔偿金42859.6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9项合计443845.94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323845.94元(443845.94元-12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陈锦棠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20%,被告陈锦棠赔偿80%,即259076.75元(329245.94元×80%)给原告。由于被告陈锦棠是借用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昱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由被告陈锦棠赔偿给原告的259076.75元应直接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锦棠已赔偿了49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已赔偿91360.64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实际应再赔偿118716.11元(259076.75元-49000元-91360.6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棠、昱洋食品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梁亚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716.11元给原告梁亚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55元,由原告负担36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5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