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郑运美、程勇华等与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郑运美,程勇华,徐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新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运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勇华。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徐建忠。上诉人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运美、被上诉人程勇华、一审被告徐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永贺公司与徐建忠设立的《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是事实,但该条款约定的主体是协议双方而非原告郑运美、程勇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基于其与徐建忠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主张权利,永贺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据此,永贺公司以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有关有效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规定的情形,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对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享有选择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只是对“合同履行地”作进一步明确,但并未因此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被告永贺公司的住所地起诉,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城区,因此,该院依法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永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永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永贺公司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郑运美、程勇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一审被告徐建忠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所以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使法院受理本案,也应由涉案工程的施工行��地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程勇华的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永贺公司与一审被告徐建忠设立《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书》后,一审被告徐建忠与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审被告徐建忠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上述合同关系表明,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上诉人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徐建忠对工程���等款项负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永贺公司以其与一审被告徐建忠之间《施工管理及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争议解决交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条款约定的主体是协议双方而非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该仲裁条款对本案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郑运美、程勇华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