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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龚红平与周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平,周洪福,蒋小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76号原告龚红平。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福。被告蒋小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龚红平诉被告周洪福、蒋小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周洪福、长安保险桐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平诉称,2015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洪福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的轻型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蒋小东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桐庐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南向西行驶至金昌西路嘉美路西约300米处,适逢原告龚红平步行至此处,由于被告周洪福严重疏忽驾驶,原告龚红平未走人行道,车辆撞上原告,造成原告龚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红平对此次事故负次要等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龚红平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红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伴关节囊开裂,右额面部皮肤挫伤,现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0,1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7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蒋小东对被告周洪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洪福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蒋小东名下,但被告与被告蒋小东无关系。对赔偿涉及保险部分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垫付了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蒋小东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桐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部分认可一期的期限。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洪福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的轻型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蒋小东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桐庐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南向西行驶至金昌西路嘉美路西约300米处,适逢原告龚红平步行至此处,由于被告周洪福严重疏忽驾驶,原告龚红平未走人行道,车辆撞上原告,造成原告龚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红平对此次事故负次要等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龚红平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红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伴关节囊开裂,右额面部皮肤挫伤,现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龚红平确认被告周洪福垫付了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周洪福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桐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桐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蒋小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1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72.5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蒋小东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红平71,976.5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7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龚红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0,1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的80%,计43,791.97元,该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红平;三、被告周洪福应赔偿原告龚红平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8,000元相抵,计5,000元,该款原告龚红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洪福;四、原告龚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周洪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