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家红与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红,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60号原告吴家红,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姜汶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家红诉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红的委托代理人姜汶君,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红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属的出借单位(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借用单位(昆明交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2013年3月15日,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上班,遵守被告单位已经向员工公示过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管理办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薪酬管理办法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类津补贴+福利薪酬+单项奖组成。2014年12月6日,被告和原告所属的出借单位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回到了出借单位,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奖金和劳保费用。2015年3月3日,因被告单位未组建工会,故被告召开了职工大会,就原告等离职人员是否发放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动保护费进一步进行明确。此次职工会议全部职工同意原告等六人享有2014年年度奖金和2014年劳保费。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岗位,被告未进行第三、第四季度考核,但是被告向其单位的其他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保费,唯独未向原告发放,根据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度奖金12657.83元和2014年劳动保护费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澄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保费,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没有发放的原因是原告是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调过来的员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考核和奖金应当由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和发放。被告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保费。其次,被告发放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保费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了。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动保护费是否应由被告发放?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调到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由被告发放。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函,其中载明原告在借调期间的五险一金由被告缴纳。2014年12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3月3日,被告召开关于发放离职人员年终奖、劳保费的表决会议,参会员工参加表决,均同意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度奖金和劳动费。庭审中,被告陈述只要完成2014年的工作任务即可领取该年度奖金和劳保费,并认可原告已完成2014年的工作任务。此外,被告认可原告系借调人员,其性质与该单位另一员工施剑嵘的性质一致。就施剑嵘借调一事,被告曾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借调协议,约定借用期间甲方按月向该员工支付工资按照乙方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该员工的福利待遇按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23日,被告下发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劳保费每半年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认可的借调协议、函、管理人员岗位设置、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岗位设置、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发放离职人员年终奖、劳保费的表决文、会议签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因借调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谁发放的问题,虽然被告与出借单位未签订相关的协议予以约定,但由于借调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被告支付和承担,且根据与原告性质相同的另一借调人员施剑嵘的借调协议来看,施剑嵘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均由被告承担,且由借调方承担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亦是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及被告庭审的陈述,对于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员工,被告均应向其发放年度奖金和劳动保护费。被告虽主张原告并非其员工,原告的相关奖金应由借出单位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了2014年的工作任务,且被告已通过召开员工会议表决同意向原告发放2014年的年度奖金和劳动保护费,故被告理应履行其义务。对于发放的数额,由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度奖金12657.83元及劳保费2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家红2014年年度奖金12657.83元及2014年劳动保护费2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昆明呈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25元退还原告吴家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坝绍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