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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葛太林与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葛太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中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瞿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林。上诉人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太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太林原为凤凰船舶公司职工。2015年2月27日葛太林填写《员工离厂结算单》,离厂原因(员工自述)为“自动离厂”。2015年4月3日葛太林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凤凰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凤凰船舶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葛太林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葛太林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葛太林陈述其出勤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全厂因春节放假。2015年2月27日其口头向凤凰船舶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高温费、不缴纳社保。凤凰公司陈述葛太林未说明辞职理由。2015年年2月27日开始葛太林突然不来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员工离厂结算单》是葛太林自动离厂后公司单方面办理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葛太林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中填写的内容无法证实葛太林因凤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高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葛太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葛太林主张凤凰公司尚拖欠其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5055元,要求凤凰公司立即支付。凤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葛太林该段期间的工资,但凤凰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有无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凤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葛太林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5055元,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葛太林的陈述,确认凤凰公司尚结欠葛太林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5055元。关于高温费。葛太林主张高温费标准为200元/月,凤凰公司尚未支付,葛太林就此未提供证据。凤凰公司确认高温费的支付期限为每年6月至9月,标准为100元/年。凤凰公司主张高温费已包括在工资中,但其提供的2014年8月、9月工资表中并无工资构成信息,且数额均为1600元/月,凤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葛太林主张其2013年7月23日进入凤凰公司处工作,凤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凤凰公司确认其公司每年6月至9月应支付高温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葛太林支付高温费。葛太林关于高温费的标准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采信凤凰公司的陈述,确认高温费为100元/月,凤凰公司应向葛太林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费6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凤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葛太林否认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葛太林”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中落款处乙方签名不是葛太林所写。鉴定费2000元由葛太林预交。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葛太林对凤凰公司提交的2014年8、9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仅为生活费,公司于年终补足余额。葛太林陈述其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工资总额为36573元(其中银行转账26573元、现金10000元,不含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5055元),要求凤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0元。凤凰公司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告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4年4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凤凰公司应向葛太林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凤凰公司向葛太林支付的工资数额,应由凤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凤凰公司提交的2014年8、9月工资表显然不可能是葛太林的全部工资,凤凰公司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葛太林的全部工资收入情况。葛太林陈述的工资数额与当地一般收入水平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葛太林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低于其实际所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葛太林2015年1月至2月11日工资5055元、高温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0元,合计36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葛太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鉴定费2000元由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葛太林。宣判后,凤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凤凰公司向葛太林支付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葛太林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体现的工资是包括全年奖金、加班费、高温费等综合性收入。原审法院将综合性收入认定为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按每月工资1600元为标准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葛太林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体现了包括全年奖金、加班费等在内的工资收入,并不包含高温费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凤凰公司未向葛太林支付高温费,凤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以此作为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葛太林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低于其实际所得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葛太林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据此认定凤凰公司尚应支付葛太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凤凰船舶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