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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罗中庆与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庆,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罗中庆。被告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樊力军,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涛(受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中庆与被告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苑监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庆、被告建苑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庆诉称:其自2013年4月1日到建苑监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6日被公司辞退。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劳动合同年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工资10000元(税后)、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0元,发放方式是每月发放8000元,欠发的工资于年底补齐;第二个劳动合同年度工资为130000元/年(税后),其他补贴及发放方式同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其辞退,故向其主张:1、应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月工资100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1100元。2、补齐2014年度欠发的的工资,其中1到3月份,每月只发8000元,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补6000元;4月起到被辞退期间,应当按每月10833元(130000元/12个月)的标准补齐,其中4到7月实发8000元每月,应补11332元,8月实发7438元,应补3686元,9月实发4721元,应补6112元,10月未发工资,其工作到当月16号,应按60%领取工资即6499.8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第二季度欠发的交通费900元以及10月份的交通费300元;合计34829.8元。3、2014年4月1日至10月16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71497.8元(10833元*6个月+10833元*60%)。4、公司辞退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1个月的替代工资即10833元。5、2013年、2014年均没有按照规定发放高温补贴费,仅仅在2013年发了200元,故要求按照每年发放四个月、每月200元的标准补足,计1400元。被告建苑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技术骨干,入职一年多时间内,多次不听公司约束,存有违规行为,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没有和原告做过年薪12万、13万的约定,公司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各项津贴、奖金,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至于2014年第三季度的交通费实发600元,是因为之前每月发放500元是以交通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房租补贴,后来公司会议决定不再发放房租补贴,为照顾原告情绪,还保留其每月200元;3、公司于2014年4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自2014年4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4、因原告存在多次过错,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是依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也不存在相应的替代工资;5、因本行业的工作环境及特定条件,公司会根据天气情况调整工作时间,避开高温时段,同时现场办公室配有空调,公司也不建议监理人员在高温时段到室外,不存在欠发高温补贴,同时职工每月的津贴中包含了各项补贴,2013年因为夏天特别炎热,公司额外发放了慰问补贴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中庆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建苑监理公司工作。2014年12月9日,其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6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罗中庆于同年2月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罗中庆到建苑监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中未对工资报酬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建苑监理公司每月发放罗中庆工资8000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7438元,9月发放工资4721元,2013年12月发放奖金17000元,以上均为税后收入。除此之外,罗中庆入职后每季度交通费为1500元,其中2014年第一季度未领取,第三季度实际领取600元。同时,建苑监理公司每月发放罗中庆通讯费50元。2014年8月27日,建苑监理公司出具项目管理部处理意见,决定对罗中庆做年收入降薪一万处理,第二天,罗中庆在该处理意见书上签名。2014年10月16日,建苑监理公司向罗中庆发出结束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建苑监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诉讼中,罗中庆陈述如下:1、双方2014年签订的那一份劳动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8月份公司为其办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延续注册手续用的,当时其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没有签时间,不能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被告所说的其有三起不良行为,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严格把关,导致施工单位不满,才会出现被调离工地的事情。其2014年8月28日在项目管理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是怕失去工作,不得已才签的。至于2014年10月14日未上班,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调休,不存在擅自离岗。建苑监理公司陈述如下:1、2014年4月,公司在办理罗中庆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延续注册时,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提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文件,公司即提供新的劳动合同让罗中庆签字,罗中庆签名时也未提出异议;2、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降薪一万元的决定,指的是年薪减少一万,因为双方于当年10月份就解除合同,故降薪一万元的决定并没有实际履行;3、从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每月发放罗中庆8000元,2013年年底发放了17000元奖金。2014年8月、9月工资之所以少发,是因为公司会议决定减少每月预发的钱,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余款按季度奖和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交通费发放清单、职工工资表、项目部处理意见书、银行帐户明细、2013年一次性奖金清单、考勤表、结束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苑监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罗中庆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向罗中庆发出结束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罗中庆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建苑监理公司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罗中庆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以及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中罗中庆主张建苑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罗中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两个月的标准计算。同理,建苑监理公司单方解除与罗中庆的劳动合同,未与罗中庆进行协商,也没有提前一个月进行告知,对罗中庆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罗中庆称其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没有看实际内容,且该合同只是单纯为办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延续注册使用,但是该合同与双方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无实质变化,只是合同期限上延长了一年,并未损害罗中庆的利益,并且在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故2014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罗中庆要求建苑监理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中庆的薪酬待遇,罗中庆称双方约定第一个劳动合同年度年薪为120000元,每月预发8000元,余款于年终补齐。事实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罗中庆每月实际领取工资8000元,2013年12月还领取17000元奖金,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来年终应发的金额为18000元,从4月到12月份一共9个月,将18000元分摊到9个月上,即每月补2000元,故本院对罗中庆陈述其第一个年度年薪为120000元的说法予以确认。而第二个劳动合同年度,罗中庆称年薪为130000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自2014年4月起其工资发放标准与第一个劳动合同年度并无差异,同时根据2014年8月27日的项目管理部处理意见书,其年收入降薪一万,故对其第二年度的工资标准,本院依然按照年薪110000元标准进行核定。关于每月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0元,应属与工作相关的成本,不属于工资范畴。对罗中庆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10000元,2014年4月至9月每月工资9167元(110000元/12个月),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83元,建苑监理公司应支付罗中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166元,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9167元。对于拖欠的工资,本院进行部分调整,即第二个劳动合同年度的工资按照年薪110000元进行计算,每月为9167元,故2014年1到3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每月需补2000元合计为6000元,2014年4月至7月,每月补1167元(9167元-8000元)合计为4668元,8月需补1729元(9167元-7438元),9月需补4446元(9167元-4721元),而10月份工资未发,根据罗中庆10月的考勤表,其当月已经休息两天,如果上满全月的话,应休息4天,故对其10月份工资,按照工资的一半计算即为4584元,以上合计应支付欠发工资为21427元。对于罗中庆主张的交通费,因为自入职起罗中庆每月的交通费即为500元,而2014年第三季度实际领取的金额为600元,建苑监理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罗中庆要求支付未发的900元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10月份的交通费按照250元认定。故建苑监理公司共应支付拖欠罗中庆的工资及交通费合计为22577元。关于罗中庆主张的高温补贴,因为罗中庆系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场所在建设工地,虽设有办公室,但是有较多的户外工作时段,故建苑监理公司应当向罗中庆支付高温补贴,按照每年4个月,每月200元的标准,扣除2013年年度发放的200元高温补贴,建苑监理公司还需支付罗中庆高温补贴1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中庆经济补偿金19166元、补发工资及交通费22577元、一个月代通知金9167元、高温补贴1400元,合计52310元。二、驳回罗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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