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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大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大伟。上诉人杨大伟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立字第002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大伟于2002年8月27日收到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于2002年9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杨大伟因不服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的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2年8月27日收到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02)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大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9月9日,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故依法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杨大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杨大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立字第0027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肖 柱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