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龙某,女。被告蒲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龙某全部负担。
审 判 长 李 松
审 判 员 熊 良
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