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体育局、孟东星与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马淑芬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体育局,孟东星,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马淑芬,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许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文深。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贾峰,河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东星。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淑芬。被执行人刘伟。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体育局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执异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孟东星申请执行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马淑芬、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体育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被执行人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保证金50万元整提取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账户。河南省体育局提出异议,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系该局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归该局所有,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约定。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体育局向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发了取消举办首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及做好善后事宜的通知,表明因参展企业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该院通知河南省体育局协助将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局的50万元提取至指定账户是依法执行,河南省体育局应履行协助义务,遂驳回河南省体育局的执行异议。河南省体育局复议认为,5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归该局所有,该局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执异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体育局所提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魏都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执异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哲审判员 王立珂审判员 吴遂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