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祥永与孙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永,孙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胡祥永,个体户。被执行人孙光明,农民。申请执行人胡祥永与被执行人孙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孙光明给付原告胡祥永饲料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胡祥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祥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的车辆、土地信息。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23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徐 松执行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