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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飞,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谢飞窜至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天天网吧处,盗窃被害人孙某的型号为f103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以及型号为tdp88z蓝色“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4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飞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发票凭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