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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06号原告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徐志勇(实习),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泰州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原告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始发生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09.1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409.1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承制方为原告(甲方)、定作方为被告(乙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自发生业务往来起当月25日对账开票,月底前结清,乙方收取定作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迟延付款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22453.58元,至2015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6044.45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27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瓦楞纸板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09.13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泰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溪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09.13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依法减半收取5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