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桂红与张路、张兰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红,张路,张兰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于桂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路,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兰合(系被告张路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路(系张兰合次女),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东街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桂红与被告张路、被告张兰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红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路、被告张兰合的委托代理人张路、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红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人和路路口自东向西沿右侧正常行驶,被告张路驾驶鲁P×××××号轿车沿青银高速大队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没有按规定让行,造成原告于桂红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第3715267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桂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及小腿水平胫神经损伤,2015年1月1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植骨术,2015年2月2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重度受损,左胫神经重度受损,于2015年3月30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景国和原告妹妹于桂荣共同护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120天。被告张路驾驶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由被告张路、张兰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路及其父张兰合共支付医疗费15000元,此后未再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于桂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误工费16012.05元(29222/365×200天)、护理费31483.23元(117.23元×81+183.23元×120天)、车损950元、交通费10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20年×10%),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1392.43元。扣除张兰合已赔偿的1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再赔偿16639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路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张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路没有异议。张路驾驶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限额不足部分由张路赔偿。张路父亲代张路赔偿的15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被告张兰合辩称,1、本次事故张兰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是张路借用被告张兰合的车去接孩子。张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兰合的车辆状况良好,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张兰合不承担赔偿责任。2、提车时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要求张兰合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愿,并非张兰合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张兰合代女儿张路支付15000元,不再向张路追偿,不是张兰合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张路驾驶鲁P×××××号轿车沿青银高速大队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路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桂红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桂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第3715267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红无责任。肇事双方服从事故认定。鲁P×××××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兰合。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于桂红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损伤,小腿水平胫神经损伤。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39919.15元,另门诊检查支出137元。出院后先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和山东千佛山医院复查,共支出支出医疗费207元。2015年1月27日,张路向于桂红承诺先期交付医疗费15000元,以后支出的医疗费以医院的结算单据为准,于桂红同意张路从交警队提走鲁P×××××号轿车,张路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其父张兰合自愿为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张路在于桂红打印好的赔偿协议文稿上签名捺指印、张兰合在张路代签的姓名处捺指印,然后交给原告于桂红。张兰合代张路向于桂红亲属交付15000元。原告于桂红出院后,与被告张路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财产担保后,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兰合的鲁P×××××号长安轿车、鲁P×××××中华轿车各一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张兰合的上述车辆。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桂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桂红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桂红的误工时间为200天;3、于桂红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于桂红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该鉴定机构2015年7月20日补充鉴定意见:于桂红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需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于桂红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桂红据此请求赔偿前述损失,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桂红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桂红家庭住址是高唐县尹集镇邓官屯村105号,现住址在高唐县汇鑫街道大田村211号,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于桂红的偿问题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路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桂红和被告张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的所有人为张兰合,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张路具有驾驶肇事车的合法许可;3、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原件各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事故损伤,以及治疗伤情的具体花费情况;4、护理人于桂荣(原告妹妹)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于桂荣属于农业劳动者,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5、护理人刘景国(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刘景国所在单位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刘景国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护理费用应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车损9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及发票2张,拟证明于桂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至10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8、出租车定额发票10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81天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40元;9、赔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兰合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10、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于桂红在高唐县人和街道大田租房居住2年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双方按手印,只是简单的签字,未提供暂住证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原告提交的西苑社区居委会和高唐县群利责任有限公司证明最终署名混乱,不应作为有效证据,2、护理费用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事发前和事发后一年的,以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及鉴定报告中的检查,原告是感觉神经受损,但踝关节活动由运动神经支配,故申请重新鉴定,提出申请后,始终没有按规定缴纳鉴定费;4、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路、张兰合同意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西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桂红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损失;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景国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从业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其职业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护理人于桂荣为高唐县梁村镇贾庄村农业劳动者,为有效证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虽然表示异议,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始终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西苑社区大田村居住,而护理人于桂荣住址为高唐县梁村镇贾庄村,结合治疗医院到住所的实际距离,按12次每次40元计算,交通费为48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为无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路因过错造成原告于桂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兰合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张路无固定经济生活来源,张兰合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稿上签名捺印,可认定被告张兰合自愿为张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兰合据此与被告张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路驾驶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红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路赔偿。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考虑原告多处受伤,其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确定;原告于桂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于桂红仅提交了需要营养120天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交支出营养费的证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桂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02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6012.05元、护理费31483.23元、车损950元、交通费4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7832.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012.05元、护理费31483.23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合计106419.2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950元,总计117369.28元;限额不足的50463.15元,由被告张路赔偿,已付15000元,再赔偿35463.15元。原告于桂红所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736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路赔偿原告于桂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50463.15元,已付15000元,余款354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兰合按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张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保全费670元,合计4298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张路负担3665元,被告张兰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韩子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守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