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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建春与蔡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蔡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建春,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蔡清江,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张建春诉被告蔡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蔡清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告蔡清江从原告张建春处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共计15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清江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清江承担。被告蔡清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清江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张建春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张建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蔡清江2015.1.5”。被告蔡清江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张建春借款540000元,并向原告张建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蔡清江2015.9.28”。后原告张建春多次找被告蔡清江催要借款,被告蔡清江不予偿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清江向原告张建春两次借款共计1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张建春要求被告蔡清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建春要求从主张之日起(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春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清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