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马路。法定代表人赵帮荣,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磊,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栋2201室。代表人王杰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平,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农花村128-4号。法定代表人章存智,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运输公司)、岳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宁区东善桥金榜土场内停车,车辆后溜撞到停在后面的正在维修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谷里中队认定岳磊雇用的驾驶员娄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磊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哲浩运输公司名下,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被拖至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维修公司)维修。关于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总成维修价格,润发运输公司、岳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和华宇维修公司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4月10日左右,华宇维修公司维修结束,通知润发运输公司取车,但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为86794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至2014年5月13日才通知华宇维修公司。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马价认车停(2014)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日往返马鞍山至南京市吉山料场3趟,认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日毛收入264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每日纯收入864元。马鞍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马价认车字(201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99258元。润发运输公司用去车损鉴定费4078元。润发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岳磊、哲浩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车损99258元、拖车费8300元、评估费4078元和营运损失341280元,合计452916元;2、由岳磊、哲浩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润发运输公司和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协商确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为97000元,拖车费为7000元。经营损失费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润发运输公司因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和拖车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因岳磊雇佣的驾驶员娄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润发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为97000元,拖车费为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岳磊赔偿。哲浩运输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岳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及时定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润发运输公司应当及时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能满足维修条件下应当及时申请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及时维修,并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及时投入运营,润发运输公司未履行避免损失扩大义务而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无权主张赔偿。法院根据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合理维修期限,同时考虑到岳磊于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和赔偿义务,法院确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停驶期间为6个月,其中4个月的营运损失由岳磊赔偿,2个月的营运损失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润发运输公司关于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的单方陈述,认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日纯收入864元,因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情况,岳磊及哲浩运输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损失的证据。法院参照同类重型自卸货车租赁市场行情,同时考虑到营运车辆通常不能满负荷运营,故确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营运损失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104000元和车辆营运损失33000元,合计137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岳磊赔偿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南京哲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润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鉴定费4078元,合计5410元,由润发运输公司负担2039元,岳磊、哲浩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039元,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332元。宣判后,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岳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润发运输公司上诉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怠于履行定损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12月12日至本次上诉期间,长达近两年的时间车辆无法取回及使用,给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的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的停驶期间为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的日纯收入进行了评估,经鉴定上诉人车辆的日纯收入为864元每天,而一审法院却未能采纳该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而是法院酌定上诉人每天经营损失为550元,依据不足。经营损失系岳磊与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和定损义务所致,原审法院判决岳磊与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经营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经营损失每天按864元付至岳磊支付维修费,上诉人取回车辆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岳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岳磊上诉并辩称,1、润发运输公司在事故中受损车辆只是驾驶室受损,维修正常情况也只要十多天,润发运输公司起诉主张的损失多达6个月,且在车辆定损前就开出修理公司进行了年检,显然润发运输公司主张6个月的损失不合理,维修完毕后未及时投入运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载重量15吨,按从马鞍山市到南京市江宁区一次运输费用也就200多元,根本不可能达到原审法院认定的550元;2、润发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期间正是青奥会期间,众所周知青奥运会南京城区货车限行,就是没有此次交通事故,润发运输公司的损失也不可能有其主张的那么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当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润发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岳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润发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并辩称,1、未能及时定损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案件发生后,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在定损过程中对驾驶室是修还是换这个问题产生了分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协商。最终确定差价由被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后,双方对定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涉案货车营运损失没有依据。营运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也未特别约定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车辆营运损失33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承担。哲浩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岳磊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润发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运输路线不在青奥会限行路线范围内,且青奥会在2014年8月召开,润发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在2014年6月之前。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部分运输单据,证明涉案车辆每次运输收入达900元以上,除成本外净收入一趟就超过一审酌定的数额,且从马鞍山市到南京市江宁区只有44公里,一天至少能运3至4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道路运输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运输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停运的责任、停运期间损失认定以及如何承担;2、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经营损失,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停运的责任、停运期间损失认定以及如何承担。事故发生后,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定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履行及时定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润发运输公司因与保险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维修事项产生纠纷,投保人申请后6个月才作出定损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侵权人岳磊应当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因其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应承担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润发运输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样有义务减损,而其任由车辆在维修厂而预付维修费用让车辆闲置致损失不断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停驶期间经营损失为6个月,每天经营损失为550元,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2个月、岳磊承担4个月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2、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经营损失,理由能否成立。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不及时定损致润发运输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合理停驶期间6个月中的2个月经营损失,并未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故其该上诉称与原审判决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润发运输公司负担1665元,上诉人岳磊负担1443元负担,上诉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