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阳与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765号原告李阳,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边安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阳与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从2012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力工。每月底薪2400元,上24小时休24小时。从2014年11月末开始单位不安排工作,没有说法,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2、支付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生活费。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东陵区街道毡匠社区证明。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阳自述系被告沈阳鹤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力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就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生活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生活费及工资,法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