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590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敏。委托代理人施铭。被执行人张志强。王志敏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张志强结欠原告王志敏借款16万元,该款由被告张志强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8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张志强承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0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80437元,于2016年3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80438元。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