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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欧小刚、袁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小刚,曾用名欧家贵,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绰号欧阳,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昌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冯老路冯老庄**号,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正半山温泉酒店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0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陈某乙及谢季伟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正半山温泉酒店凯达商娱KTV消费后,因买单问题与KTV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谢季伟将服务人员刘某手上的刷卡POS机砸坏,双方人员相互推搡。尔后,在凯达商娱KTV门口,服务人员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及其他服务人员(另案处理)相继上前将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等人围住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后120急救车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陈某乙被120急救车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同月8日,被告人冯某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欧小刚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在被告人欧小刚的动员下,被告人袁某于同年7月1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冯某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罗某、熊某、林某甲、潘某、林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小刚、袁某、陈某甲、王某、冯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小刚归案后动员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冯某均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审判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俞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