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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289号

夏承忠、卜钰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承忠,卜钰,李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承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辉。

上诉人夏承忠、卜钰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夏承忠、卜钰,上诉人夏承忠、卜钰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承忠、卜钰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夏承忠、卜钰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勇

审判员 谢 末 钢

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祠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