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69号原告周可来,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漆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长,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彭生秀,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蔚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可来与被告杨道长、彭生秀以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魏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琪、漆宁,第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长、彭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可来诉称,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渝C7S3**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杨道长经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道长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出租车交由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杨道长规费5650元,违约金为风险金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道长缴纳了车辆风险保证金32750元及GPS和行车记录仪费1000元,并按月支付规费;另原告还按被告杨道长的指示向案外人刘杨支付了转让介绍费4000元。2015年8月31日,第三人通知原告称被告杨道长失去联络且拖欠2015年9月的包干运营费,为此将渝C7S3**号出租车扣留两日,造成原告损失运营利润400元。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被告杨道长2015年9月的规费5650元,为继续营运原告被迫向第三人垫交了2015年9、10两月的包干运营费22600元,相当于多支付了被告杨道长规费5650元。后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杨道长无权擅自转租,代缴费用到期后,原告不得继续运营该车,自行妥善解决。因被告过错该《租赁协议》的可期待利益已经落空,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杨道长赔偿,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合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道长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2750元并支付出租车规费5650元、GPS和行车记录仪费1000元、扣车损失400元、合同违约金3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道长、彭生秀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路达公司述称,讼争出租车系其公司指定杨道长驾驶、经营,但被告无权擅自转租,对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出租车运营法人,渝C7S3**号出租车(以下简称该车)系第三人所有。2015年1月1日,第三人将该车交由被告杨道长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选聘被告杨道长为该车驾驶员及运营直接责任人,责任及考核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道长须向第三人一次性缴纳车辆设施设备费20000元、安全保证金40000元(责任期满结算后无息退还),并每月支付第三人运营包干费16900元,第三人则为该车支付被告杨道长5600元/月的报销定额费(含驾驶员工资、油、气、修理费等营运发生的一切费用);责任期内,被告杨道长不得私自将该车经营权转包,否则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道长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杨道长将渝C7S3**号出租车交由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起租时原告须向被告杨道长缴纳风险保证金32750元(合同终止满一个月退还),并每月支付杨道长出租车规费5650元(按第三人标准);3、双方共同承担该车正常运营所生费用,但单方经营事故、违章罚款由肇事方自负;4、双方不得无故退租,违约方按风险保证金的10%(3275元)支付对方。《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杨道长车辆风险保证金32750元,被告杨道长将该车交由原告经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杨道长缴纳了该车GPS和行车记录仪费1000元,同时按565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被告杨道长出租车规费直至2015年9月底。2015年9月,第三人通知原告称被告杨道长未按期缴纳9月的运营包干费且失去联络,随后将该车扣留两日,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00元。为继续经营,原告及其副驾驶员按第三人规定的1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了2015年9月至10月的运营包干费共计22600元,第三人告知原告前述费用到期后,原告不能再继续经营。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车另有一副驾驶员平摊一半费用,故《租赁协议》中每月规费为第三人标准11300元/月的一半,即5650元/月;扣车一天将产生400元的实际损失,平摊后按200元/天主张赔偿;现原告仍在驾驶该车,等待法院判决。第三人陈述被告杨道长无权擅自转租,不认可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经当庭拨打被告杨道长手机,杨道长口头称除GPS和行车记录仪费1000元、违约金3275元之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同意;另原告为其代班3天属实,同意案外返还原告代班费600元,但所谓出租车转让费4000元与其无关。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尚未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租车驾驶员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租赁协议》、收条、收据、培训记录本、学习登记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道长将渝C7S3**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运营未能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及追认,现第三人当庭再次表示不认可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原告继续经营该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杨道长立即返还车辆风险保证金32750元,如被告杨道长逾期不还,则可以从还款期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杨道长还应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杨道长对第三人迟延缴款,该车被扣留两日,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400元,后原告为其向第三人缴纳了2015年9月的运营包干费,故原告实际重复支付被告杨道长2015年9月的出租车规费5650元,该规费及停运损失400元应由被告杨道长一并支付给原告。为添置车辆GPS和行车记录仪,原告向被告杨道长缴纳了1000元,鉴于合同解除前原告一直使用该设备且合同解除后被告杨道长须继续使用,按原告使用期限与租赁协议期限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杨道长须退还原告GPS和行车记录仪费8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无故退租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自认驾驶该车尚未受阻,其要求被告杨道长承担该违约金不符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杨道长所负合同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道长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道长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车辆风险保证金32750元并支付出租车规费5650元、GPS和行车记录仪费1000元、扣车损失400元、合同违约金3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中违约金3275元不应计算,GPS和行车记录仪费应按本院酌定的800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判决确定给付本金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未超出本院确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可来与被告杨道长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杨道长、彭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可来风险保证金32750元并支付出租车规费5650元、GPS和行车记录仪费800元、扣车损失400元,合计39600元;逾期由被告杨道长、彭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支付原告周可来资金占用利息(以3275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原告周可来负担25元,由被告杨道长、彭生秀共同负担47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