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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62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凌、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凌,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6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执行人:李凌,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

被执行人:罗丹,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凌、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161934.14元、未受偿161934.14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6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杜禹衡执 行 员  张帅克

人民陪审员  陆云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娅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