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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868号

谢康秀珍、丁宏根等与姜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康秀珍,丁宏根,丁鹏,姜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68号申请执行人谢康秀珍,系受害人张凤的母亲。申请执行人丁宏根,系受害人张凤的丈夫。申请执行人丁鹏,系受害人张凤的儿子。被执行人姜志亮,申请执行人康秀珍、丁宏根、丁鹏与被执行人姜志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执行费81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姜志亮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及车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