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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35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被告曲煜鑫、信威、顾照新、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曲煜鑫,信威,顾照新,蔡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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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35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区。

负责人:肖文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曲煜鑫,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信威,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顾照新,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蔡玉香,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曲煜鑫、信威、顾照新、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曲煜鑫、信威欠贷款本金、利息,被告顾照新、蔡玉���担保为由,要求被告曲煜鑫、信威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2253.40元;被告顾照新、蔡玉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对其它情况并不明确,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是与本案无关的白文龙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