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03-1号申请执行人赵闯,华能电厂工人。被执行人李闯,(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夏红燕。赵闯与李闯、夏红燕欠款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李闯、夏红燕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闯借款147.1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47.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闯律师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8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39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一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一部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一部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