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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F×××××号迈腾轿车(悬挂冀F×××××),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徐新公路三台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死亡,韩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6日韩某甲到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韩某甲与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甲赔偿王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马某、张某、王某甲、韩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书,到案说明,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