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执字第02966号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菊仔,王宝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9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该行资产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奶金。被执行人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仙福。被执行人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仕发。被执行人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枝。被执行人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金。被执行人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平。被执行人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祥。被执行人林菊仔。被执行人王宝兴。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菊仔、王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072.64元,利息50488.4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菊仔、王宝兴对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3970元,由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菊仔、王宝兴共同负担。因太仓昌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福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沪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大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仓久祥物资有限公司、太仓蒙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尚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菊仔、王宝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66531.04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林菊仔名下的e658pu小型汽车及王宝兴名下的苏e×××××、苏1gq63小型汽车,但车辆未查扣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钱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展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