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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张尚志、张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张尚志,张丽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刘永生,住晋江市。被告张尚志,住晋江市。被告张丽月,住晋江市。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张尚志、张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志、张丽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尚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尚志于2012年12月15日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张尚志以“张祥志”名义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款的事实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尚志、张丽月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张尚志与被告张丽月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尚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尚志、张丽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志未到庭提供笔迹样本,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为“张祥志”,原告主张该借条系由被告张尚志以张祥志的名义出具交原告收执,经本院通知被告张尚志到庭提供笔迹样本,但被告张尚志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3,可证实被告张尚志与原告刘永生之间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张丽月与被告张尚志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在被告张尚志、张丽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尚志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28日向原告刘永生借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张尚志以张祥志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讨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张尚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永生主张被告张尚志应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张尚志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现被告张尚志经原告刘永生催讨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刘永生请求被告张尚志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永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尚志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永生请求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永生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尚志、张丽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志、张丽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生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尚志、张丽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