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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建忠、董严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建忠,董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21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建忠,居民。被告董严珍,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袁建忠、董严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忠、董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袁建忠与原告下属单位上冈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最高借款额度60万元,其中由被告袁建忠、董严珍的房产作抵押借款35万元,由案外人杨万红担保25万元。后案外人杨万红卫为被告代偿了担保的本金24.99万元,余款0.01万元及利息5.38万元未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袁建忠与被告董严珍系夫妻关系,董严珍应对袁建忠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建忠、董严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1万及约定利息,拍卖、变卖被告袁建忠、董严珍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建忠、董严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忠与被告董严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袁建忠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贷款)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袁建忠,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5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由杨万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由被告袁建忠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袁建忠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上冈支行与被告袁建忠、杨万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袁建忠,保证人:杨万红;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上冈支行与被告袁建忠、董严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袁建忠,抵押人:袁建忠、董严珍;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袁建忠、董严珍同意以袁建忠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袁建忠、董严珍以登记在袁建忠名下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镇号上冈01060049)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359**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袁建忠向上冈支行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9.6%。2013年5月17日被告袁建忠立据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11.1%,此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万红为其代偿了本金24.99万元,余款0.01万元及利息5.38万元未还。被告袁建忠、董严珍欠贷款35.0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袁建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贷款)、上冈支行与被告袁建忠、董严珍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袁建忠、董严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忠、董严珍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忠、董严珍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建忠、董严珍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利息53800元,合计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袁建忠、董严珍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袁建忠名下的坐落在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袁建忠、董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董学斌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