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义两与左理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两,左理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01号原告:刘义两,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理心,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1室首、二层,129室。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义两诉被告左理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理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左理心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石向平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沙竹溪乡下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刘义两驾驶载袁伍敏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理心、刘义两、石向平和袁伍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左理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向平、袁伍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46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4583.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左理心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住院46天=4600元);3、护理费3680元(按每天80元×住院46天=3680元);4、误工费11601元(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新兴涂装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时间休息90天,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867元/月÷30天×90天);5、评残费2900元;6、七级伤残赔偿费260789.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5.68元;①儿子刘建(12岁)被抚养费28926.72元(按照2014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6年×40%÷2人);②儿子刘乐(17岁)被抚养费4821.12元(按照2014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1年×40%÷2人);③母亲伍芽英(66岁)被抚养费33747.84元(按照2014年��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14年×4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5649.68元。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是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左理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左理心应赔偿244954.77元给原告(合计475649.68元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赔偿120000元)×70%左理心垫付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户口本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发票两张、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一份;4、证明三份、工资单一份、工资差额补贴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5、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保险单信息一份。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两名第三者,其中我司已垫付刘义两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另一名伤者1850元,但袁伍敏的医疗费我司尚未赔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袁伍敏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6128元,并且袁伍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认为刘义两及左理心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责任,故应优先赔偿袁伍敏的损失;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由法庭依法核实;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其工资收入,误工标准应该按其户籍性质计算;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左理心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石向平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沙竹溪下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刘义两驾驶载袁伍敏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理心、刘义两、石向平和袁伍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左理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向平、袁伍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6日,该院于2015年1��16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对原告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颅底及颅骨多发性骨折、副鼻窦积血、左乳突积血;3、左颞叶脑挫裂伤;4、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颞部硬膜下血肿;6、颅内积气;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多发皮下血肿及气肿;9、肺挫伤;10、脑疝。处理意见为:1、患者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本科住院,期间留陪1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3、定期复查CT,有条件可行颅脑修补手术;4、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复诊;5、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4583.4元,该医疗费包含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左理心为原告垫付4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并评定其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江精司鉴[2015]第205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偏重);2、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左理心,该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功皮(已故)与母亲伍芽英(1948年12月6日出生)生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义两、刘成林、刘义兰、刘桂兰。原告妻子王成桂,其夫妻先后生育儿子刘乐(1997年4月18日出生)、儿子刘建(2002年10月19日出生)。2015年8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新兴涂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涂装:汽车、摩托车零配件)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其公司工作至今,并在其公司宿舍入住,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病情康复为止为无薪休假。此外,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袁伍敏,其医疗费损失为6128元,经江门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袁伍敏(甲方)与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在此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元正(¥1850.0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一次性划入甲方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袁伍敏,账号:62×××25)。二、乙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刘义两医疗费一万元,对甲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次调解范围,另案处理。三、本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签署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江门市保协调委会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理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两��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向平、袁伍敏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04583.4元,其举证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4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46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46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院共46日,医院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出当地护工的收入,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3680元(80元/日×46日)。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0日),合计计算误工时间为76日(46日+30日)。原告无提供减少收入���证据,因其工作单位为江门市蓬江区新兴涂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涂装: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其他制造业4947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867元/月计算,低于上述的标准,应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796.4元(3867元/月÷30日/月×76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七级)。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伤残系数为4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9月22日)已届满4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1543.2元(30192.9元/年×20年×40%)。6、伤残鉴定费,原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交付鉴定费29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生育两儿子,分别是刘乐(1997年4月18日出生)、刘建(2002年10月19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母亲伍芽英(1948年12月6日出生),由原告等四兄弟姐妹共同扶养。原告定残时(2015年9月22日)两儿子分别已满18周岁和12周岁,刘乐已满18周岁,已经成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无需赔偿抚养费。刘建抚养年限6年。原告定残时其母亲伍芽英已满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刘建、伍芽英的扶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刘建的抚养费为26606.28元(22171.9元/年×6年×40%÷2),伍芽英的扶养费为31040.66元(22171.9元/年×14年×40%÷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7646.94元(26606.28元+31040.66元),通过验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6651.57元/年(26606.28元÷6年+31040.66元÷14年),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57646.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796.4元、伤残赔偿金241543.2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433149.94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左理心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04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109183.4元,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796.4元、伤残赔偿金241543.2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323966.54元,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本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袁伍敏1850元,原告占有了医疗费赔偿限额,袁伍敏的医疗费损���为6128元,为公平起见,本院认为再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给袁伍敏向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索赔,故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6150元(110000元185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2399.94元(104583.4元10000元+323966.54元106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理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损失93719.98元(312399.94元×30%),被告左理心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为218679.96元(312399.94元×70%)。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16150元(10000元+106150元),因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06150元。被告左理心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为218679.96元,因被告左理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左理心还应向原告赔偿214679.96元。被告左理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同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义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150元。二、被告左理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义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4679.96元。二、驳回原告刘义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刘义两负担6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被告左理心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审判员 许军华二○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