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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271号

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商水县水利局水政检察大队班子成员。因涉嫌玩忽职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商水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领导班子成员期间,负有协助原大队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征收城区内水资源管理费和开票的工作职责。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商水二高进行水资源管理费征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延续往年协议征收标准,不按规定征收,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59520元。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应按商水县二高实际用水量计算金额为58806元。(计算方法实际学生人数4089人,在校天数203天,实际教职工及家属人数436人,在校天数365天,每人每天用水70升,每立方米水费0.8元)因已付10000元。实际涉案金额为48896元。漏征的水资源数额为达到刑罚规定标准,被告人应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商水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领导班子成员期间,负有协助原大队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征收城区内水资源管理费和开票的工作职责。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商水二高进行水资源管理费征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延续往年协议征收标准,不按规定征收,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98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商水县人民政府文件、商水县水利局人事股证明、淮阳县审计局关于商水县一高、二高欠缴水费审计意见、收款收据、证人刘某甲、周某、王某乙、冀某、吕某、申某、王某丙、史某、曹某、刘某乙、张某、常某、刘某丙、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触犯了刑律,构成贪玩忽职守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