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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2号

刘德升与金宗友、王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升,金宗友,王绍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2号

原告:刘德升,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宗友,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王绍龙,男,1964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升与被告金宗友、王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德升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德升负担。

审 判 员  杨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