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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79号

董敏与聂德恒、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敏,聂德恒,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

委托代理人:耿鲁红、杨丽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恒。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莉。

委托代理人:聂德恒。

上诉人董敏与上诉人聂德恒、被上诉人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董敏、聂德恒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明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敏一审诉称,要求聂德恒、田莉偿还借款4591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董敏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聂德恒一审辩称,本案董敏起诉答辩人的四笔欠款,其中有三笔无借款事实。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4月24日三笔欠款根本不符合常理。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应还的全部欠款。董敏负有向法庭证明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不能仅仅以欠条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据效力。田莉一审辩称:同聂德恒答辩意见。对聂德恒借款答辩人不知情,聂德恒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我们夫妻二人均为公务员,对大量举债用于生活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什么都不知道,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敏系沈阳市盛鑫源寄卖商行的投资人。董敏委托代理人董岩系董敏弟弟,董岩与聂德恒均系沈阳铁路公安处民警。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聂德恒分别给董敏及其弟弟董岩出具欠条四张。“今欠董敏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聂德恒.2008年11月13日”。“今欠董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聂德恒2008年11月15日。”“今欠董敏人民币伍万元整聂德恒2009年1月13日”。“今欠董岩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聂德恒2009年4月24日。”聂德恒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总计给董岩转款190900元。上述四份欠条,聂德恒认为275000元及250000元欠条系同一笔,不是借款,是案外人宫飞对聂德恒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董敏,聂德恒向董敏出具的欠条,275000元欠条是作废的欠条,只欠董敏250000元,另外出具的50000元和75000元欠条不是借款而是同意给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聂德恒给董敏出具275000元欠条与250000元欠条是否是同一笔债权转让而来还是聂德恒另向董敏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钱款的实际交付。此笔款项为大额借款,董敏虽持有聂德恒出具欠条,但还不能确认实际交付,故董敏要求聂德恒偿还借款275000元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聂德恒支付债权转让25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聂德恒给董敏出具50000元和75000元欠条是聂德恒向董敏借款还是250000元欠款的利息。聂德恒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聂德恒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聂德恒辩称的董敏将其干洗、湿洗等设备拉走顶账的问题,聂德恒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但该协议书内容为案外人金大为因经营不善,将干洗、湿洗等设备顶给聂德恒,并未载明将设备顶给董敏,且董敏不予认可,故对聂德恒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聂德恒辩称现金还款150000元问题。聂德恒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聂德恒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聂德恒应支付董敏债权转让款250000元、借款二笔计125000元,扣除聂德恒已支付董敏款项190900元,聂德恒已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余款65900元应在250000元债权中扣除,聂德恒实际还应支付董敏债权款184100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聂德恒支付原告董敏债权转让款1841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原告董敏承担4204元,被告聂德恒承担3982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聂德恒承担。宣判后,董敏、聂德恒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董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敏向聂德恒出借275000元属实,请二审法院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聂德恒与田莉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判决,属于漏判诉讼请求。聂德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75000元欠条为借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两张欠条系250000元欠款拖欠的利息,董敏未向聂德恒支付该款项,不能仅以欠条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不准确,聂德恒以一套干洗设备抵债给董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董敏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聂德恒给董岩出具的欠条时间最晚,假设该笔欠款成立,聂德恒的还款也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董敏也无权主张。

被上诉人田莉答辩称:同聂德恒意见,田莉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聂德恒与田莉于2009年3月6日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董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敏向聂德恒出借275000元属实,请二审法院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因聂德恒于前后两天给董敏出具275000元欠条与250000元欠条,对于大额借款,董敏未能提供款项交付证据,同时结合证人关于欠条出具情况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该两张欠条是同一笔债权转让而来,故原审法院对250000元债权转让款予以认定、对董敏主张的275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敏提出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聂德恒与田莉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判决,属于漏判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聂德恒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250000元欠条、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50000元欠条,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田莉不能证明董敏与聂德恒明确约定由聂德恒个人偿还,为其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董敏知道聂德恒、田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田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聂德恒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田莉对上述250000元和50000元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田莉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聂德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75000元欠条为借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两张欠条系250000元欠款拖欠的利息,董敏未向聂德恒支付该款项,不能仅以欠条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上诉主张,因上述欠条均为聂德恒出具,表明聂德恒对欠款予以确认,聂德恒主张系因250000欠款的利息而出具欠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德恒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不准确,聂德恒以一套干洗设备抵债给董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聂德恒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但该协议书内容为案外人金大为因经营不善,将干洗、湿洗等设备顶给聂德恒,并未载明将设备顶给董敏,且董敏不予认可,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德恒提出董敏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聂德恒给董岩出具的欠条时间最晚,假设该笔欠款成立,聂德恒的还款也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董敏也无权主张的上诉主张,因聂德恒给董敏出具了250000元和50000元欠条,对上述两张欠条,董敏有权主张聂德恒承担还款责任,董敏具有原告资格。关于聂德恒给董岩出具的75000元欠条问题,因聂德恒总计给董岩转款190900元,即聂德恒欠董敏的钱和欠董岩的钱均是通过董岩偿还,聂德恒给董岩转款190900元,扣除欠董岩的75000元,剩余的115900元归还董敏的欠款,聂德恒欠董敏总计3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扣除已归还董敏115900元,聂德恒实际还应支付董敏184100元。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表述不当,但认定聂德恒尚欠董敏184100元,数额正确。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

二、聂德恒、田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敏1841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董敏承担4204元,聂德恒、田莉承担3982元,保全费2870元,由聂德恒、田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2元,由董敏承担8186元,聂德恒、田莉承担8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