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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小英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小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62号罪犯常小英,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新刑核字第43号刑事裁定,认定常小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097.9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009年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4年裁定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常小英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常小英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小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5月、7月、11月、2015年3月、7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小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小英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