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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执字第00228-1号

许金华与袁明坤、顾红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金华,袁明坤,顾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228-1号申请执行人许金华,(系海安县金华塑料粒子加工厂经营者)。被执行人袁明坤。被执行人顾红英。许金华与袁明坤、顾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袁明坤、顾红英应共同给付许金华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许金华负担806元,由袁明坤、顾红英负担4300元。因被执行人袁明坤、顾红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明坤、顾红英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顾红英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顾红英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许金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许金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