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陈某甲,女孩取名陈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被告携两婚生子女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处,并随原告一起居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从2011年至今,被告已搬离原告住处独自居住,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只好一边带小孩一边到外面工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继续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且经原告慎重考虑,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诉请。本人已于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贵院起诉过上情,贵院亦于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审理判决驳回诉请。现再次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诉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陈培培(××××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陈婷婷(××××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在海南省三亚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居了,于××××年××月××日生育两个小孩,儿子叫陈某甲,女儿叫陈某乙,现都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南省保亭县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居住在海南省保亭县居住了一年多,后回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望江村新寮小组望新中路193号居住。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自2009年年底,双方便没有居住在一起。原告曾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五年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并且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事实上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