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权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权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姚权丰。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姚权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权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权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姚权丰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姚权丰即时偿还原告393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5.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姚权丰即时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975.02元、利息464.78元、费用49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5.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权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并表示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给予信用额度为4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62×××23的丰收卡(贷记卡)一张。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等。后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透支款2975.02元、利息464.78元、费用492.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附章程)各一份,丰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一份、账户余额查询一份,催收管理系统台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用丰收卡(贷记卡)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应按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并应承担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权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2975.02元,支付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464.78元、费用49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2975.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胡含维人民陪审员 郑涌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