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国来与林娟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来,林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雄伟。上诉人李国来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14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驾驶员章翔驾驶该队所有的浙D×××××警车辆在绍兴市××城区××路水联集团门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翔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赔偿,经该院调解,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69.08元、残疾赔偿金290920元、误工费17104.2元、护理费34208元、评残后护理费43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70元、残疾用具费4600元、一次性续医费4486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合计1499000元,扣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支付的医药费143069.08元,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国来1355930.92元。后经双方结算,2005年9月被告共领取赔偿款1321870.92元。经原、被告确认,除去因原告受伤就医、支付欠款、生活所需的支出外,尚余款项为100万元。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在领取赔偿款前原、被告无其他存款。2005年9月16日,被告林娟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分别存入定期存款10万元和50万元,并于2007年3月6日取款10万元,并于2007年4月25日,以50万元定期存单为质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并于2007年11月17日将该定期存款中剩余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取出。2005年9月16日,原告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存入40万元,存入账号为95×××27。2005年9月29日,被告将原告账号为95×××27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取出。但在同日该账户内又存入40万元并取出10万元,此后该账户内陆续有几笔款项存入和取出。此外,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有款项进出。原告的绍兴银行卡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一直有款项进出。原告的中国银行卡自2007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一直有款项进出。现原告以被告占有原告个人财产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解决。同时原告自认该100万元的款项中,有14万左右用于支付医药费。2007年11月22日,绍兴市荣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原告投资额为1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款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以及被告是否持有并需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即赔偿款中只有与原告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款项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如误工费等系因伤产生的收入损失则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款项是赔偿款的剩余部分,即100万元,但上述款项中仅一部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认100万款项中有14万左右的医药费,故该款项系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虽将原告名下的40万元取出,但原告名下同一账户在同一天时间内又存入了40万元,原告认为该账户由被告实际持有,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可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绍兴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均有大笔款项进出,以及原告于2007年在绍兴市荣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等情况,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均由被告掌控的依据不足。同时因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获得赔偿款前没有其他存款,故在获得赔偿款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举证证明用部分赔款支付生活所需,尚属合理,且原告对用于生活所需其中一部分支出亦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实际由被告掌控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所需使用该款项后仍有结余的相应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3元,由原告李国来负担。李国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款已由被上诉人林娟受领并支取的情况下,曲解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简单的以“李国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实际由林娟掌控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所需使用该款项仍有结余的相应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错误判决驳回李国来要求林娟返还其持有的赔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表明,李国来所得到的赔偿款1499000元中,除原告自认的已经实际使用的499000元外,余款100万元被林娟占有,林娟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李国来。据此,上诉人王来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娟返还给上诉人李国来人民币100万元。被上诉人林娟答辩称,林娟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领的赔偿款总额是1321870.92元;受领该笔款项之后,实际已偿还因李国来受伤所欠的债务、购买生活用品等支出外,剩余的将近100万元,已于2005年9月16日前后存入银行,此款从银行支取后均由李国来本人支配、使用、处分,由银行支取凭证及相关依据证实,李国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娟占有其所称100万元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国来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来主张被上诉人林娟至今仍占有李国来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领的赔偿款1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李国来自认100万款项中有14万左右的医药费支出;李国来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林娟虽将李国来名下的40万元取出,但李国来名下同一账户在同一天时间内又存入了40万元,且李国来没有证据证实该银行帐户由林娟持有;林娟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李国来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李国来的工商银行卡、绍兴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均有大笔款项进出;以及李国来于2007年在绍兴市荣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等事实情况,归责为李国来对其主张林娟至今仍持讼争之赔偿款10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李国来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且二审中李国来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林娟至今仍确实占有李国来的赔偿款1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国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3元,由上诉人李国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