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民劳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清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清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山民劳初字第00094号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理宏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霜,男。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冶金公司)与被告张清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迈科冶金公司不服仲裁委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迈科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理宏才、丁小金,被告张清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科冶金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仅需按约支付酬金即可,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结清手续时,原告会返还其300元押金。被告的请求不合乎情理和法律,仲裁裁决不公,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返还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霜辩称,被告在迈科冶金公司上班,职务为焊工,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作证,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都被原告以“工厂什么都会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去给你们办理”为由推脱。直到2014年3月,原告忽然提出让被告回家不用上班了,且没有退还押金,被告到劳动局查询社会保险情况,得知这么多年都没有办理任何保险手续。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在仲裁裁决书中的请求,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50元,4、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共计41972.7元,5、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705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各自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迈科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证据4、劳动报酬统计表,证明被告月劳动报酬为1505.31元。被告张清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月劳动报酬应当以银行流水明细所示工资数额为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清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工种为焊工);证据3、被告入职时向原告缴纳押金的收条,证明原告违法收取被告押金300元且在2008年6月2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4、被辞退前12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被辞退前的12个的薪资水平③平均工资经计算为1975元;证据5:、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迈科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2、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4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清霜于2008年6月27日到原告迈科冶金公司工作,并向原告缴纳押金3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被告此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在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5元。被告张清霜于2014年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劳人仲案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确认自2014年12月25日解除张清霜与迈科冶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迈科冶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清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0元;3、迈科冶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清霜的保证金300元;4、驳回张清霜的其他仲裁请求。迈科冶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6月27日到被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责任在原告,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入职时收取被告300元押金,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押金300元;被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3705元的请求,因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霜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0元;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清霜保证金300元;驳回被告张清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