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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601号

颜伟锋与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伟锋,卢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01号

原告:颜伟锋,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峰群、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颜伟锋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伟锋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峰归还原告颜伟锋借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卢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峰归还原告颜伟锋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