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与被告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8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经营者:胡福强。

委托代理人:刘敏、吴迪,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诉被告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的姓名应为“田高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和铁艺钢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琦 搜索“”